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50號
PCDM,102,審訴,250,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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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814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傑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拾柒點陸陸壹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柒點肆貳伍捌公克,純質淨重捌拾肆點伍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敬傑先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1 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 一)、(二)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 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再於 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另於98年 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 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二)案 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 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4 月 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路旁,因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翔哥」之成年男子需款孔急,遂以新臺幣10萬元借予該「翔 哥」之人,並自該「翔哥」之人處取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97.661公克,純質淨重84.5744 公克)作為 擔保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中正路口之時,為警 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查獲



其所持有之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在其褲子 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紅色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敬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3張附卷可稽, 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7.661公克 ,驗餘淨重97.4258 公克,純質淨重84.5744 公克)可資佐 證,且經警方將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送請檢驗結果 ,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97.661公克,驗餘 淨重97.4258 公克,純度為86.6% ,純質淨重達84.5744 公 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 日、102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查 :被告先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另於 98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3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三)、(四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 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4 月 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



即有非法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列為第2 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持有 之,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動機及目 的顯屬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 其本身智識程度、持有毒品外出所生危害,以及其事發後自 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97.661公克,驗餘淨重97.4258 公克,純質淨重 84.5744 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與其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 任何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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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