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13號
PCDM,102,審訴,213,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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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紀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紀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鍾紀亮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18 公克,驗餘淨 重0.01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紀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7 月2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 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 8 公克,驗餘淨重0.01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又上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 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5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迄本案案發為 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甚詳,再衡酌被告罹患結締組織 及其他軟組織之惡性腫瘤、腦惡性腫瘤,須於門診追蹤複查 之情狀,且其罹患之腦惡性腫瘤亦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慢 性)、器質性人格徵候群之智力功能障礙,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有效起迄日自 98年3 月30日至103 年3 月29日)1 紙附卷可查,被告亦自 陳其因頭痛而再度染上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復參酌被告自 102 年3 月19日起開始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 療法,目前仍治療中,其於治療期間態度配合,戒治動機高 ,出席率達96%,並於102 年7 月1 日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陰 性反應,因美沙冬為二級管制藥,斷然停藥恐有戒斷症狀, 經上開醫院醫師建議持續治療以利病情改善,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 2年7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再以被告自102 年5 月10日起即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心智障 礙者家長協會迄今乙節,復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其現有正當職業,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戒絕毒癮之可能性及期待性, 被告既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徹底戒除毒癮,改過自新,令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 相關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以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若有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6 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 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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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