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 月16 日後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雇於 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張麗前往從事性交易場所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待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妥性交易代價 及地點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張麗從事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麗至 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迄張麗完成性交易後再聯 繫駕車在附近等候之甲○○,張麗與甲○○、該應召站成員 並約定每次性交易結束後,張麗應將所得款項交予甲○○, 待當日下班後,再由甲○○給付當日應得款項予張麗,餘款 歸應召站所有,甲○○則依其實際載送張麗之時間長短,以 上開時薪向張麗收取報酬,而以此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適 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由該應召站成員與男客林錫 宏議妥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即撥打甲○○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搭載張麗前往新北市○○區 ○○路0 號之「坎城汽車旅館」107 號房與男客林錫宏從事 性交易。甲○○旋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許,駕駛上開 車輛,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口搭載張麗,前往上 開汽車旅館與林錫宏進行性交易,其間甲○○則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開 停車地點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張麗,並扣得甲○○所有供與張麗 及應召站成員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張麗、林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張在卷,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 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 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 即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搭載張麗至上 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其等既已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縱使被告尚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 無礙於被告等人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被告自102 年3 月16日(即前案遭警查獲時) 後某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基於同一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營利意思 ,持續不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實具有不斷 反覆實行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集合犯」之犯行, 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本案再犯罪名相同之犯行 ,足認其未因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自省,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SAMSUN 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係應召女子張麗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 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法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