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92號
PCDM,102,審訴,192,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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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一
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雄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戳記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應補充「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 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共 四枚」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記四枚」,並 補充「( 詳如附表所示)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而得以順利出境泰國」後應補 充「足以生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護照所有人黃溪彬」。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第二行應刪除「(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 護照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並補充、更正為:「(含附表所示偽造之查驗戳記四枚)」 。
二、按偽造出境、入境之戳記,於護照簽證欄上,虛構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意思,雖偽 造之上開戳記,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 印文,但該戳記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 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 之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就護照上之出入境戳記並無 製作權,竟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委由該泰國籍男子擅 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戳記,再販售予被告,由被告持上開偽 造戳記之護照,向泰國海關表示被告曾於該戳記日期合法出 入我國國境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出境泰國,在該國 機場一次行使上揭戳記四枚,顯係基於同一偽造並持之行使 犯意下之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實質一罪。被告持 用本件變造黃溪彬之護照自泰國出境後,於入境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前,即通知其母向航警局刑警隊自首,經警在被告入 境前在機場第一航廈B1登機口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 本案刑警周龍城吳柄儒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卷),被告於案件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手段對我國境管機 關於入出境管理已造成實質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入出境查驗戳記四枚,係被告所有且因 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出境戳 記,本身並非公印文,已詳述如上,起訴書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論理前後自有矛盾,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戳記(準公文書) │
├──┼─────────────────────────┤
│ 1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9 頁上之第124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NOV 30.2002 ADMITTED 入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2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153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 25.2006 ADMITTED 入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3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0頁上之第231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 23.2006 DEPARTED 出境 │
│ │查驗章戳記。 │
├──┼─────────────────────────┤
│ 4 │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內頁第12頁上之第231 號所蓋之│
│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MAY 24.2010 DEPARTED 出境 │
│ │查驗章戳記。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尤國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雄於民國98年12月6日,因在泰國涉嫌非法持有他人卡 片遭泰國法院起訴羈押,並於99年1月28日獲交保候傳,其 本人之護照則遭泰國法院扣留,欲潛逃返回臺灣,竟於基於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以代價泰銖15 萬元代價,於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某處, 將自己所有照片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 該泰籍男子即將該照片貼在黃溪彬護照上加以變造(上開變 造護照,非在本國進行,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蓋用偽造之 於95年10月23日、99年5月24日出境及91年11月30日、95年 10月25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查驗戳印共4枚於該變 造護照內頁,用以表示中華民國海關查驗人員查驗入出境後 而加以證明用意,而偽造準公文書,尤國雄取得上開變造護 照及偽造之準公文書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 99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上開偽造之準 公文書,經泰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得以順利出境泰國。於99 年5月31日凌晨6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境前委託尤國雄之母葉美玲向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將持變造護照入境。嗣為警於同 日凌晨6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登機門 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1本(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雄於警詢、本署偵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銘鴻 於偵訊中之結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 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表及扣案變造護照及蓋有上 開偽造戳記之簽證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條及第216條行使 第211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7款定有明 文,又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 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 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 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4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 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



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 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 (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 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 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 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 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 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 告偽變造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護照內簽章欄,而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 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論處。另 被告所有之護照內如附表所示之簽證欄所偽造之出、入境查 驗章戳印文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新 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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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