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45號
PCDM,102,審訴,14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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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9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詠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詠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四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詠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孟蓁」之簽名壹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詠毅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門口,拾得其父之同居友人楊孟蓁 所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號,兼具悠遊卡及信用卡功能,下稱本案悠遊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悠遊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得逞。
二、張詠毅復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持本案 悠遊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以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購物時,毋 需核對持卡人真正身份,且當次購物金額超過卡片帳戶儲值 餘額或儲值餘額已低於一定金額時,玉山銀行即先透過特約 商店收費設備,在卡片申請人可動用額度內予以固定自動加 值一定金額,嗣後再定期向卡片申請人結算請款之交易模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並持本案悠遊信用卡感應付 款,致玉山銀行誤認係楊孟蓁同意張詠毅持卡消費,而透過 各該特約商店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金額後完成付款,張詠毅即分別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 得購物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三、張詠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3 日11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新泰店(即「德光眼鏡」),向 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本案悠遊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或經本人 同意授權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楊 孟蓁」簽名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完成後,交付予該店員行使 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張詠毅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



幣180 元,因而交付拋棄式隱形眼鏡商品予張詠毅得逞,足 以生損害於楊孟蓁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就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孟蓁於同日13時許,接獲玉山 銀行電話通知消費異常,因而發覺本案悠遊信用卡遺失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孟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詠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正慶劉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均相合,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函文各1 份、簽帳單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詠毅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 次)。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雖係自動加值2 次,惟 其既係於密接時點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購物消費,所侵 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 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 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前揭事 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楊孟蓁」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4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4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公訴意 旨漏未審酌被告係分別起意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不同特約商店購物得利,且其消費時間亦能明白區辨,即 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先後所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犯行均論以單一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楊孟蓁間之關係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偽造之「楊孟蓁」簽名1 枚(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19 號卷第29頁),屬被告 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內,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簽名所在之簽帳單因業經被告行使 交付予銀行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新臺幣) │ │
├─┼───────┼─────────┼──────┼────────────┤
│一│102 年4 月2 日│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500元 │張詠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23時51分 │1 段213 號統一超商│ │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安復門市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102 年4 月3 日│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500元 │張詠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6 時35分 │2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莊自成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三│102 年4 月3 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500元 │張詠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6 時59分 │562 號萊爾富便利商│ │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店莊勝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四│102 年4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00元、500元│張詠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12時37、38分 │4 段176 號萊爾富便│ │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利商店重集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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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新泰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