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5號
PCDM,102,審簡,9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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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INH(中文姓名:阮春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2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INH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NGUYEN XUAN TINH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鴻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鍀公司)工 作之越南籍勞工,其因在外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19時許,在前址鴻鍀公司員工宿 舍內,徒手竊取同居室友DO VAN PHUC (中文姓名:杜文福 )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7,000元得逞。嗣DO VAN PHUC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NGUYEN XUAN TINH為免遭警查 獲遂旋逃離上址,並於102 年3 月20日以手機簡訊向DO VAN PHUC 道歉,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DO VAN PHUC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1 份、現場及簡訊翻拍照片共12張。四、核被告NGUYEN XUAN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款項金額 及所生損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現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DO VAN PHUC 損害 完竣獲得原諒,此有同意書收據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因已遭撤銷居留許 可,至遲將於102 年12月20日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書函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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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