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36號
PCDM,102,審簡,13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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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莘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莘茹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於102 年6 月 1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2 年 6 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景美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 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 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 過,係被告自動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 受採尿送驗,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 查,是警方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 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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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