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4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潔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徒手竊 取黃泰裕置於攤位上之三星牌NOTE 1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黃 泰裕所有置於攤位上之三星廠牌NOTE 1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第13至14行「竊取店員詹妤萱所有、放置在層櫃上方之蘋 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員詹妤萱所有放置在 層櫃上方之蘋果廠牌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18至 20行「得手後離去時,因遭行經該處之路人發現上情後將其 壓制,並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行經該處之韋榮富(即前揭犯罪事實㈡ 手機配件行老闆)發現上情後將其制伏,並報警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李光潔於本院102 年聲 羈字第386 號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41至42頁;本院102 年聲 羈字第386 號卷第5 、6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941號
被 告 李光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加蓋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 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 夜市」內為後述行為:(一)102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泰裕置於攤位上 之三星牌NOTE 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二)10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配件行內,竊取店員詹妤萱 所有、放置在層櫃上方之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三)102 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王映筑開 設之鹹酥雞攤位上,竊取王映筑放置於該處之收納櫃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4,693元),得手後離去時,因遭行經 該處之路人發現上情後將其壓制,並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泰裕、詹妤萱、王映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光潔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 2 │告訴人黃泰裕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詹妤萱之指訴及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人韋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4 │告訴人王映筑之指訴及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人韋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 │
│ │領保管單3 張、新北市永│ │
│ │和區永平路63號內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暨│ │
│ │現場查獲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