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善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善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善傑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經貿二路與三重路口,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併同意隨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善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23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12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 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