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治
余信芳
林奎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治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 30分及同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招牌問題,於電話中與被告 林奎廷發生口角爭執,並約定於同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前,找林貞治房東即莊財統 見面。嗣林貞治夥同友人被告余信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前,見林奎廷與莊財統講話,余信芳、林貞治則先後向林 奎廷嗆聲,致余信芳、林貞治、林奎廷等3 人均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奎廷見余信芳作勢毆打狀時 ,即相互扭打,余信芳先以徒打毆打林奎廷頭部與臉部,林 奎廷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余信芳頭部,林貞治見狀上前嗆聲時 ,亦遭林奎廷以徒手毆打林貞治頭部,迨余信芳與林奎廷因 互毆雙雙倒地,林貞治即乘勢趨前以腳踹踢林奎廷左大腿外 側,致林奎廷因而受有前額皮下出血傷、右下眼瞼及左耳擦 傷、左側顏面及左大腿挫傷、右眼球挫傷併發結膜下出血及 右側鼻部挫傷併發出血等傷害,余信芳亦受有頭部創傷、右 頸及右手多處瘀傷等傷害,林貞治則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貞治、余信芳、林奎廷均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貞治、余信芳告訴被告林奎廷傷害及告訴人 林奎廷告訴被告林貞治、余信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兼被告林貞治、余信芳、林 奎廷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