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芳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芳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已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 年3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6 、7 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8之住處內,以將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嗅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遭 通緝,為警於102 年7 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明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 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 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0 年3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另於10 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 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 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 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 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