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所載。二、按於第 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 1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被告林晉上竊盜案件, 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業於同年10月31日宣 判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檢察官遲至於 102 年10月31日始行追加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0月31日新北檢玉致102 偵22333 字第346159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