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0
9、2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係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指稱被告另案相牽連之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9 、13771 、15308 、16726 、17825 、19621 、20111 、20900 、17750 、20 693 、20493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69、70號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遲於102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顯示收案日期 )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顯係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 討論意旨參照)。又本件不及追加起訴案件,檢察官得另行 提起公訴,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