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文
林聖發
林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6
7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肆拾顆、牌尺壹支、骰子拾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林聖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肆拾顆、牌尺壹支、骰子拾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林詩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肆拾顆、牌尺壹支、骰子拾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肅文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聖發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 知悔改,竟與林詩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8日某時起,由楊肅文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向林聖發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每日1千 元之代價雇用林詩傑負責把風、接待賭客,同時 提供筒仔麻將牌、牌尺、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有4 家拿牌,賭客輪流 做莊,每次發2 支牌,依賭客所押注金額,以點數大小賭輸 贏,點數大者為贏,若閒家贏莊家,則每下注1 萬元或3 千 元,各由楊肅文抽取4 百元或1 百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2 年8 月28日22時許,警 方取得林聖發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鍾峰墩、 張松柏、林旺慶、張文馨、唐愛金、施云、詹玉珠、林秋岑 、李彥德、蔡岱烜、王俊仁、翁仁杰、洪潤成、翁福昌、林
湘婕、蔡金柱及許秋田等17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楊肅 文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筒仔麻將40顆、牌尺1 支、骰子13 顆、抽頭金21萬8 千4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4 千8 百元 ),以及上開賭客鍾峰墩等17人所有賭資共計43萬6 千2 百 元(鍾峰墩等17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 依法裁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肅文、林聖發及林詩傑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 ,並經證人即賭客鍾峰墩、張松柏、林旺慶、張文馨、唐愛 金、施云、詹玉珠、林秋岑、李彥德、蔡岱烜、王俊仁、翁 仁杰、洪潤成、翁福昌、林湘婕、蔡金柱及許秋田於警詢指 述明確,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 筒仔麻將40顆、牌尺1 支、骰子13顆、抽頭金21萬8 千4 百 元及賭客賭資共計43萬6 千2 百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肅 文等3 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肅文、林聖發及林詩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楊肅文、林聖發及林詩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肅文、林聖發、 林詩傑等3 人均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楊肅文於99年間因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聖發則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各有被告楊肅文、林聖 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2 人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肅文先 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聖發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詩傑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可佐,且其等3 人於本案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 因貪圖一時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各自參與情節以及事發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筒仔麻 將40顆、牌尺1 支、骰子13顆、抽頭金21萬8 千4 百元,均 係被告楊肅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案,並經被告林聖發、林詩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供述明確,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楊肅文、林聖發、 林詩傑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肅文、林聖發及 林詩傑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3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