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5
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曜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曜豐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12時12分許,騎乘其母親鄭廖 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該處公寓1 樓大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逕行侵入 ,自該公寓地下1 樓至6 樓間之7 處樓梯間,徒手接續竊取 住戶共同所有之消防栓14個,並將消防栓予以拆解後放入隨 身攜帶之袋內,嗣經該公寓住戶發覺,而將消防栓遺留在該 公寓1 樓逕自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慈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查被告鄭曜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慈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 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 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 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上址公寓地下1 樓至6 樓間之樓梯間 ,接連竊取住戶共同所有之消防栓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 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