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凱
張景富
張昌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
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告訴人甲○○懷疑其友人被告 甲○○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元後毆打成傷 ,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甲○○、甲○○、少年邱○○(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生)、林○○(八十六年二月間生)、 張○○(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生)、陳○○(八十五年十 月間生,上開四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 ,持木棍、水果刀等器具,至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居所,毆打、砍傷 告訴人甲○○、甲○○、甲○○、甲○○等人,致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右前額挫傷 及擦傷、右上背擦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告訴 人甲○○受有右大腿、膝、小腿及踝挫傷瘀血、腰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創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左手擦 傷、挫傷及撕裂傷、雙肩及上背挫傷、背部及左大腿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創傷及右頭皮撕裂傷、輕微 顱內出血、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裂傷、雙前臂、雙手腕及雙小 腿挫傷、左手腕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甲○○、 甲○○、甲○○、甲○○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甲○○、 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甲○○、甲○○、甲○○、甲○○告訴被告甲○ ○、甲○○、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甲○○、甲○
○及告訴人甲○○委任之代理人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等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 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