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發
選任辯護人 李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3
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發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3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㈡99年度簡字第9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受詹建發委託催討陳玉環積欠之債 務,於102 年5 月15日14時44分許,前往陳玉環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環興禮儀有限公司」,因催 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毀陳玉環所有放置 於上址騎樓之沙發組1 組、木頭桌椅1 套、泡茶器具1 組、 瓦斯爐1 組,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環。嗣於同日15時許,陳玉 環返回上址公司處所,發現上開物品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德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毀損照片5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債務未果,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洩憤,同 時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驚恐,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亦危害甚鉅,行為實應加以責 難,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 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不高,請求 本院併予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5 年內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依法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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