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聖
陳政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崇聖、陳政良均為水果攤販 ,前因行車事故而生怨隙,劉崇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9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十人,前往陳政良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 與福泰街口之水果攤,持鐵棍毆打陳政良,陳政良因而受有 胸壁、背部挫傷瘀血、雙膝挫傷及前臂擦傷之傷害;陳政良 不甘遭毆,亦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劉崇聖與其妻楊瑞枝 所經營亦位在上址附近之水果攤,詢問楊瑞枝關於劉崇聖去 向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攜帶劉崇 聖遺留在現場之鐵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倉庫,持鐵棍追打劉崇聖頭部等身體部位,而致劉 崇聖受有腦震盪、頭皮、左耳後2 處撕裂傷、左手第3 、4 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崇聖、陳政良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劉崇聖、陳政良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劉崇聖、陳政良已相 互成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