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29號
PCDM,102,審易,22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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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512 、16870 、18326 、18795 、20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湯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湯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前揭四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湯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湯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另判處拘役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 刑期(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甫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3 月8 日14時至16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周祖承位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5 樓住處,並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 取周祖承所有之CANON 500D相機1 臺、鏡頭3 顆、LED 攝 影燈1 顆、佳明N1300 衛星導航1 臺、相機包1 個、MOTO XT535 手機1 支、S100V7行車紀錄器1 臺及亞太手機1 支 等物得手。嗣周祖承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前址大門門板上採得指紋送鑑驗後,與湯文龍存檔之指紋 相符,始悉上情。
(二)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月22日12時許, 前往解錦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 先自該址頂樓向下攀爬,並卸除該址後陽台未上鎖之窗戶 再踰越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解錦霞所有之存錢筒1 個、 發票、內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1 個、百元紙鈔2 、3 張 與70、80元之硬幣等物得手。嗣解錦霞返回住處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在前址後陽台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驗後,



湯文龍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5 月12日8 時許, 在新竹市安富街公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富吉所有、由 劉碧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貨車)得手,俾供己駕駛使用。嗣劉碧月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於偵辦後述鄧瑞山遭竊案件時查悉上情, 並於102 年5 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 段 285 巷內尋獲甲貨車(業由劉碧月領回)。
(四)湯文龍於102 年5 月13日16時許,駕駛甲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00○0 號前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鄧瑞山所有 堆置在該處之鐵架共十餘支得手,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 旋將竊得鐵架變賣予不知情潘姵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灯原環保企業社而得款花用。嗣鄧瑞山許功杉轉知獲悉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湯文龍於102 年5 月15日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網路駭客」網咖店內,見張家麟在座位上睡 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家麟所有放置在 電腦桌上之TOOKY A9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得手。嗣經張家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5 日8 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編號386 號停車 格內,徒手竊取鄭水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貨車)得手,俾而供己駕駛使用。嗣鄭水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新竹縣某處尋獲乙貨車(業由鄭水 景領回)。
(七)湯文龍於102 年6 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 ,拾獲已脫離曾朝鳳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1 張、員工證1 張及內含名片2 張之卡套2 只等物(前揭物品係曾朝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內,而於102 年6 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仁愛路與中正路57巷口停車場內發覺遭不明人士一 併竊取者),詎湯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物 品均予以侵占入已。嗣於102 年6 月18日19時2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及頂樓加 蓋之湯文龍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信用卡、員工 證及卡套(業由曾朝鳳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錦霞、張家麟鄭水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暨曾朝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祖承、證人即告訴人解錦 霞、鄭水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劉碧月鄧瑞山、證人許功杉、潘姵綺、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麟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住宅竊盜案件現場 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現場採證照片26張(以 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512 號 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現場採證照 片5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8795 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9 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870 號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扣案物照片1 張(以 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 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各1 件(以上書證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文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原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惟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 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 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 是讓鎖打開就直接開門進入等情,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 以撬開該住處鐵門方式侵入住宅相合,是被告既係開啟大 門進入被害人周祖承住處內,且經警至現場勘察結果,復 認該大門門鎖未有遭破壞之情,有前揭採證照片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故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當不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而公訴檢察官亦於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條文,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告訴人解錦霞在住處後陽台所設窗戶既具有與外隔絕防 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先卸除窗戶再踰越 進入屋內,其既有超越窗戶空間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效用俾進入住宅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 要件。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次 )。
(四)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 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 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六)所為均構成累犯〕。
(五)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曾朝鳳 所有之信用卡、員工證及卡套等物,應係遭不明人士所竊 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朝鳳陳明在卷,是前揭物品既係因 失竊而違背告訴人曾朝鳳本意始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被告拾獲前揭物品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前揭所犯2 次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及1 次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 罰。
(七)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或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認全部犯行,惟僅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向到 庭告訴人解錦霞、鄭水景表達歉意,而未與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經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湯文龍所為之犯│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罪事實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湯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一)所示部分│第1 款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湯文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所示部分│第1 款、第2 款 │期徒刑拾壹月 │
├─┼───────┼─────────┼───────────────────────┤
│三│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三)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四)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五)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六)所示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7 條 │湯文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七)所示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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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