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賴啓忠
被 告 藤田梓 (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觀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之準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關係,其法律行為 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依兩造之 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6年4月30日止,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71,754元(含本金69,156元、利息2,598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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