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21號
PCDM,102,審交訴,2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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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撤
緩偵字第二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永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 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時,竟未打方向燈及注 意來車即逕行變換車道,復於外側車道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 ,因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後方同由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朱沛璇,致朱沛璇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膝挫 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何永金所涉業務過 失傷害罪,業據朱沛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永金明知其已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朱沛璇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 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朱沛璇停 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朱沛璇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永金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朱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 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街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一幀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且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 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被害人並具狀撤 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不起訴 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尚有妻小需照顧,且 為家庭經濟支柱等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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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