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振良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 年3 月2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振良右前方, 因陳振良冒然超越林財所騎乘之機車時發生碰撞,致林財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於同日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急診後入加護病房,延至同年月30日15時5 分仍不治 死亡。陳振良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 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被害人林財之子林振 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振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2年 8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財因本件車禍 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訂。被告既考領有合 格駕照,且以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 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 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車時未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冒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害人林財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 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 字第483 號相驗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林振仲於102 年9 月10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復經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