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14號
PCDM,102,審交易,514,201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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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群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平日以 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7 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欲前往載 運砂石,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 由告訴人莊婷婷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 之際,被告許富群因疏未注意告訴人莊婷婷正減速閃避右方 車輛之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乃 不慎擦撞告訴人莊婷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告訴人莊婷婷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肩部 、手肘、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富群涉犯刑法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莊婷婷告訴被告許富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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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