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476號
PCDM,102,審交易,47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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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福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救濟車(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 大道往三重公車站保養場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三重公車 站前,欲左轉往三重公車站保養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前方有告訴人王翊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三重區方 向直行而來,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手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右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欽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翊 安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2 年 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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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