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深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深智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97年8 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店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7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83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 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竟於102 年9 月16日19時1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稍晚, 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 於同日23時50分,何深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 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 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 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發覺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 深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深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97年、101 年間已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 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