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昌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7 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 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光明路口,欲左轉進入光明路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及駛至交叉路口之際,即貿然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 人潘成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對 向車道直行,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打滑倒地,並因而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