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29號
PCDM,102,審交易,32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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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鐘進義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23時至翌日(即18日)1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其已飲酒過量,竟於102 年8 月18日6 時30分許,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7 時5 分許 ,鐘進義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7 時18分許,對鐘進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進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鐘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 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2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為適當,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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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