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38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晏菱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16時9 分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對面機車停車格內,欲將上開機車牽引後退出該機車停車格 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牽引 後退欲進入車道時,適有白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 訴書原誤載為SE5-3598)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兩車即發生 碰撞,致白文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大突隆骨折之傷害。 林晏菱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 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晏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文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文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機車依其機 械原理僅有前進動力,故如欲倒車,均需憑藉人力以行駛, 而被告林晏菱係為達行駛之目的,始於停車格內以人力將該 機車倒退移動,故其牽引機車後退之行為,顯係屬其駕駛之 一部,應屬機車行駛時之倒車行為,本應遵守倒車之交通規 則;是被告林晏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 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380 號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倒車時竟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白文玲因此受有左肱骨大突隆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13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晏菱疏未注意,牽引機車退出停車格時肇事致告訴 人白文玲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 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 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偵查卷第28頁)可證,是被告 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 牽引機車退出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行經車輛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