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06號
PCDM,102,審交易,206,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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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萍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㈠㈡所示案件 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再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前 ,見李青萍騎乘前開機車形跡可疑,遂騎乘警用巡邏機車緊 隨在後,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53 巷口前攔檢盤查, 且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三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青萍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職務報告各一份、 街道監視器錄影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各一片、街道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本 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 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 ,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 值已達每公升○.六三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 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於 審理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 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生計陷入困頓,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 一手段,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 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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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