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97號
PCDM,102,審交易,197,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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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健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健皓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7 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巿新莊區 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貴鳳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遂與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林○寶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柯○昇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寶受有腦 震盪、左側第五趾趾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症第一級 、多處挫傷擦傷;柯○昇受有左側第8 、9 、10、11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寶柯○昇進行調解 成立,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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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