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87號
PCDM,102,審交易,18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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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其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9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其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先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款項予黃簡素雀黃毓絢黃毓琁,給付方式為轉帳匯款至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簡素雀之帳戶內。
事 實
一、宋其璁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中興路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五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左轉新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警覺之 情事,適黃家年站立在該路口負責指揮交通,並高舉指揮棒 示意宋其璁停車,詎宋其璁竟疏未注意行車路線前方站有黃 家年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等情,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遂直接撞擊黃家年, 致使黃家年向後彈起摔落倒地,因而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宋其璁肇事後,則 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其璁自首暨黃家年之妻黃簡素雀黃家年之女黃毓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其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其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簡素雀、證人藍崇智於警 詢時;證人傅金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與現場照 片67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其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家年死亡之嚴重結 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其於犯後雖尚 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提出願意先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方案,而告訴人黃簡 素雀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若被告 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先賠償150 萬元的話,同意 刑事部份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其餘金額另循民事訴訟請求 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先給付 損害賠償150 萬元款項予被害人家屬黃簡素雀黃毓絢、黃 毓琁,給付方式為轉帳匯款至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簡素雀之帳戶內,以啟自新(按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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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