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臣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臣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 7 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 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工 商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與民義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 即使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亦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 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前 方由吳宜樺所騎乘後載林茹妃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 機車,由上開機車左後方超越至二車並行時,因未保持適當 距離致其右手肘遂擦撞吳宜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手把 ,因而使吳宜樺、林茹妃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吳宜樺因此受 有左肘6 5 平方公分擦傷、左下肢4 2 平方公分擦傷之 傷害,林茹妃則受有右手肘7 3 平方公分擦傷、踝挫傷、 左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4 2 平方公分及左腓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詎料羅臣良明知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下車察看吳宜樺與林茹妃之傷勢,將渠等送醫治療或提供任 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茹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 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宜樺、林茹妃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樺、林茹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股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告訴人吳宜樺、林茹妃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99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 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為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之記載可據,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超車,又於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其右手肘擦撞告訴人吳宜樺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之左手把,造成告訴人吳宜樺、林茹妃受有上 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 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宜樺、林茹妃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五、核被告羅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吳宜樺、林茹妃造成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 開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 所生之危害非輕,就過失傷害部分亦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 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就過失傷害 與肇事逃逸各求處2 月及8 月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 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
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肇 事逃逸罪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