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46號
PCDM,102,交簡上,46,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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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2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剛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路往新北市林 口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設 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縱欲超車,尚須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 規定;而於上揭路段之橫窠雅第02370 號電線桿前方25公尺 處設有「連續彎路1.5 公里」標誌,自該標誌處起1.5 公里 範圍內之路段(包括橫窠雅第02372 號電線桿至第02372 號 電線桿之間),依法均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 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約於 同路段橫窠雅第02370 號電線桿處,因見同向前方由郭台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速度緩慢,竟貿然 自左方超越郭台松所騎乘之機車,且於超越時未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郭台松騎乘之機車與林志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相互接觸,郭台松隨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倒地後遭自 用小貨車卡住拖行約17.8公尺,兩車始分開,郭台松因而受 有車禍合併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上開機車與自用小 貨車分開後,林志剛繼續行駛數公尺後於第02372 號電線桿 處始停車,並下車察看關心郭台松之傷勢。林志剛於肇事後 ,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台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志 剛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剛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超越在其前方郭台松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的路段 為直路,伊見告訴人郭台松騎乘機車搖搖晃晃,且行進速度 很慢,遂進行超車,伊於超車時很小心,與郭台松的機車距 離有5 公尺遠,並沒有與郭台松的機車發生擦撞,亦無拖行 等情形,伊只是從後照鏡看到後方郭台松的機車倒地後而下 車關心他,郭台松摔車及受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台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證歷歷(見101 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4 、5 、31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6320卷第7 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6320卷第9 至11、17至21頁)。復依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高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報案電話後趕 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拉著伊說被告的 車子是從他的左側經過,他的機車有被勾到,也有說擦撞,



當時告訴人沒有辦法很具體陳述勾到或擦撞,只有說對方有 弄到他,告訴人一直強調他是被拖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而證人高姿婷僅係單純於事發之後因勤務關係而到場 處理之警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並無 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是其所證述告訴人 在事故現場所為之陳述及反應等情節,應當可採。而衡諸於 車禍事故發生突然,告訴人頭部受傷且情緒激動,當場無法 清楚陳述究是如何發生撞擊或是如何勾到等細節,自屬正常 ,惟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之情況下,即 不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高姿婷表示兩車有發生接觸,其機車 有遭拉行乙節等情,且其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此情 節供證不移,足徵其所證述兩車發生接觸而其機車有遭拉行 之情節,應非虛妄。再參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伊前方,當時視線很好,他騎機車有點搖晃、很慢, 伊有超過他的車等語(見同上偵6320卷第32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經過告訴人的機車後,在伊聽到機車倒地聲 ,這中間伊沒有印象還有別的車子超過告訴人的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足以排除係他人行駛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情事。況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地面有長達17.8公尺之刮地痕,刮 地痕終點即為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停止位置(機車呈倒地狀態 ),顯見上開機車於停止前,曾以倒地狀態前行約17.8公尺 ,若被告所辯為,告訴人係在慢速前進狀況下自行摔倒、未 遭拖行,實無倒地後繼續前行17.8公尺之理;反之,若告訴 人所述為真,則其倒地後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卡住拖行, 確有可能在地面上留下長達17.8公尺之刮地痕。從而,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較被告所辯 可採,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路 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 00000 號電線桿處,見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車速緩慢,遂自 郭台松機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兩 車互相發生接觸,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遭到拖行,致郭 台松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至屬明確,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 ,且地面上的刮地痕不能認為告訴人有被伊車拖行云云。然 查,依被告所自承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同上偵6320 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郭台松證稱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 見同上偵6320卷第4 頁),兩車縱有接觸,依其等車速均非



快速,兩車又屬同方向行進等相對作用下,並不必然會在被 告之自用小貨車上留有移轉之擦痕,是自難以被告自用小貨 車上並無明顯刮痕之情,遽認告訴人郭台松之指證不可採信 。再證人高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刮地痕的跡證, 告訴人郭台松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刮地痕的終點等情,足見 路面上之刮地痕確實為告訴人機車所創造,是被告執前辯詞 ,尚難憑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自告訴人 機車出現刮地痕位置往前回溯約30公尺處(即於橫窠雅第 02370 號電線桿前約25公尺),即設有「連續彎路1.5 公里 」之標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8 月3 日 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況遠、近照、警員高 姿婷所測量後繪製(含其於審理時當庭所標繪告訴人機車刮 地痕及兩車位置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卷第16至20頁)。易言之,本案二 車上開發生碰撞之地點,猶在前述「連續彎路1.5 公里」標 誌警告範圍內,則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處即 不得超車,自不以發生事故地點目視路況所及為直路,而遽 認無須適用前述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屬誤解;復依 證人郭台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示意被告可以超伊的 車;被告在超車前也沒有按喇叭或作任何警示表示要超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在上開事故地點超越 在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亦未經告訴人表示允讓 之動作,則其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自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鋪設 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於主觀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苟能盡其注意,依規定行駛而不貿然於禁止超 車路段為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超車行為,即不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接觸,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6320卷第10 頁),固就光線部分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惟依案發當



時為「晚間」9 時37分許,再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 (見同上偵6320卷第17頁),當時路況係有路燈照明之光線 ,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惟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等情,此據到場處理之警員高姿婷於本 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 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 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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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