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201號
PCDM,102,交簡,620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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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 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陳阿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忠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10 2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0)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實踐路93巷口時,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忠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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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