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酒後 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龍財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繳納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 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2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肇事、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陳龍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2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阿美族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0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7 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猶 自102年10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之麵店。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5 分許,測得陳龍財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