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 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 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蔡長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詎猶不知悔改,自 102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 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菜園。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成功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蔡長城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