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 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 本罪法定刑之上、下限,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是應認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啓超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致人受傷 後,竟仍未予以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造成一定程度之 妨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雖有賭博、妨害秩序等犯罪紀錄,然 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事後亦已就 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具有悔意,足認具有改 善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民國 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張啟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超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往民生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大同公園旁,欲左轉進入一無名巷時, 因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朱信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致朱信綸人車倒地,並受有髖挫傷、左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腹壁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張啟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張啟超 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朱信綸人車倒地已 受有傷害,竟未呼叫救護、報案或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騎乘 前揭車輛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信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朱信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啟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 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