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012號
PCDM,102,交簡,6012,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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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予更正為「竟仍於同日 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傅茂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源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 附近某工廠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 往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附近某處;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御史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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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