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以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酒精濃 度超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 犯行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李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附近某KTV 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附近 訪友,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與昌隆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測得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達 0.61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延慶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