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881號
PCDM,102,交簡,5881,20131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福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 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 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 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 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
被 告 王福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永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三龍街79巷臺北太子宮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