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 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6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 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 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921號
被 告 莊銘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 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 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附近某路邊攤飲 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1段98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7分許,經檢 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銘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