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嚴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停車場 ,因倒車時誤踩油門之疏失,碰撞原告(原名: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蔡伶俐所有由訴外人蕭翊 峰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79,15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691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 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2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蔡伶俐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79,155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6,100元、零件 63,055元,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6月17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5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16,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 39,66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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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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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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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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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3267 │63055×0.369=23267 │39788 │00000-00000=39788 │
├──┼───┼────────────┼───┼─────────┤
│二 │14682 │39788×0.369=14682 │25106 │00000-00000=25106 │
├──┼───┼────────────┼───┼─────────┤
│三 │1544 │25106×0.369×2/12=1544 │23562 │00000-0000=23562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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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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