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839號
PCDM,102,交簡,583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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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至同 日23時30分許結束,」,應予更正為「至同日23時20分許結 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葉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 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 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 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葉宜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昇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小吃店飲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處, 嗣於102年10月11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宜昇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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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