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828號
PCDM,102,交簡,5828,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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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自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 有關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16日」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自得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 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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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鄭自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自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0日22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附近友人住處飲酒,至翌(11)日 凌晨3時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於 同年月11日凌晨4時31分許,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自得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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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