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丁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丁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丁才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 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至 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蕭丁才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迴轉而橫越車道,適有尤宏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復興路2 段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而來,因此遭蕭丁才迴轉中之 機車撞擊,致尤宏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右足踝、右髖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蕭丁才肇事後留在 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自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蕭丁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102 年9 月24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 份。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 路段,乃劃設有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此觀諸卷附 之現場照片即臻明瞭(見102 年度他字第2908號偵查卷第22 頁、第23頁),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於該處迴車。然被告竟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仍貿然橫越車道進行迴轉,因此撞擊自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尤宏文,致尤宏文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尤宏文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 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2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是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駕駛態度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尤宏文所受損害,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