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700號
PCDM,102,交簡,5700,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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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測 定值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江淵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 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 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 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本件犯行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 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叁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5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 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以駕 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本次 酒後駕車業已致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實害,並慮其前揭緩起 訴處分雖經撤銷,惟其已履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林江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淵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粉寮路附近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回家,在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 而與郭詩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於同日18時43分許,到場測得林江淵呼氣酒精濃度 達0.73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江淵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0.73mg/l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刑法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再度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 項修正前規 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為 同條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5 以上,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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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