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 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應予補充 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 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 」,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余志銘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 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 制力不足,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 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件犯罪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2 年 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
被 告 余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臨31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銘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前開飲酒處,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嗣於同 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與陳和生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當場對余志銘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復經證人陳和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各 乙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 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