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635號
PCDM,102,交簡,5635,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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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郭傳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郭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於民國 102 年8 月13日13時許... 」應更正為「... 於民國102 年 8 月13日8 、9 時許至於102 年8 月13日13時許止... 」、 第9 行「...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P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應更正為「... 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P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31分許,... 」, 及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楊美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 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PJ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有人



員傷亡,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92號
被 告 高郭傳良(阿美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郭傳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基士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 ,竟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 段211巷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P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前方同向由楊美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M5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郭傳良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後│
│ │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
│ │ │毫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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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