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616號
PCDM,102,交簡,5616,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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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尚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4 行原「 ...102年10月3 日2 時許」、「2 時40分許」之記載,應分 別補充為「...102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凌晨2 時4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3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丘尚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尚維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 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 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尚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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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