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601號
PCDM,102,交簡,560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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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洪資 凱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2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洪 資凱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犯罪 事實欄 一、第5 行所載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 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 犯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搬運工而經 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 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洪資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資凱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附近之某客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 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民安路口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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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